-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 (二)案經DANGHONGTUOI、林芸安、阮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
- (四)末查,被告雖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 (三)次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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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DANGHONG TUOI(中文姓名:鄧鳳仙)、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林芸安、附表編號三阮氏萍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二)案經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11頁、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ANG HONG TUOI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39至46頁);
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附卷足參(見警詢卷第47至60頁);
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
證人即發現被告棄置竊得部分物品之人林清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警詢卷第22至2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阮氏萍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2幀、告訴人阮氏萍指認竊嫌之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5至32、61至76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告訴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附表編號一、三告訴人DANG HONG TUOI、阮氏萍已取回或領回部分失竊之物外,告訴人林芸安未領回失竊之物,暨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三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DANG HONG TUOI8千元、告訴人林芸安6千元、告訴人阮氏萍1萬6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先生及小孩1人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雖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前揭案件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犯後已與證人即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應賠償之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3至24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不予追究(見本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且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黑色包包1只、DANG HONG TUOI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粉紅色提袋1只、眼鏡1副、黑色皮夾1個、阮氏萍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阮氏萍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越南盾163萬8千元,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一告訴人DANG HONG TUOI、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阮氏萍,業經告訴人DANG HONG TUOI、阮氏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阮氏萍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31至3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三星牌J4型號手機1支、新臺幣2500元;
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14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IPHONE6S PLUS手機1支,雖均未返還予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DANG HONG TUOI8千元、告訴人林芸安6千元、告訴人阮氏萍1萬6千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2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3至24頁),上開和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DANG HONG TUOI、林芸安、阮氏萍既均已和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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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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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DANG │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黑色包包1 │刑法第三│林秀娥犯竊盜│
│ │HONG │徒步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中│只、居留證│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肆│
│ │TUOI │正街口,見DANG HONG TUOI所騎乘│、健保卡各│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 │1張(以上 │ │罰金,以新臺│
│ │告訴)│該處而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告訴人已取│ │幣壹仟元折算│
│ │ │,遂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DA│回)、三星│ │壹日。 │
│ │ │NG HONG TUOI所有置於其內之黑色│牌J4型號手│ │ │
│ │ │包包1只(內有DANG HONG TUOI之 │機1支、新 │ │ │
│ │ │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三星牌J4 │臺幣2500元│ │ │
│ │ │型號手機1支、新臺幣2500元), │ │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嗣DANG HONG TUOI發現遭竊即報警│ │ │ │
│ │ │,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後DANG HONG │ │ │ │
│ │ │TUOI於住處前拾得遭竊之黑色包包│ │ │ │
│ │ │1只、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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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芸安│於107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 │林芸安、郭│刑法第三│林秀娥犯竊盜│
│ │(提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宇倫之身分│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肆│
│ │告訴)│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與民生路交岔│證、健保卡│第一項 │拾日,如易科│
│ │ │路口,見林芸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各1、華南 │ │罰金,以新臺│
│ │ │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 │銀行、郵局│ │幣壹仟元折算│
│ │ │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即將所騎│提款卡各1 │ │壹日。 │
│ │ │乘之機車停妥後徒步前往林芸安前│張、玉山銀│ │ │
│ │ │揭機車停放之處,徒手開啟該車置│行信用卡1 │ │ │
│ │ │物箱後竊取林芸安所有置於其內之│張、皮夾1 │ │ │
│ │ │黃色包包1只(內有林芸安、郭宇 │只、三星牌│ │ │
│ │ │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華南 │J5型號手機│ │ │
│ │ │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皮夾1只│1支、新臺 │ │ │
│ │ │、三星牌J5型號手機1支、新臺幣 │幣3200 元 │ │ │
│ │ │32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嗣林芸安發現遭竊即報警,警方調│ │ │ │
│ │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
│三 │阮氏萍│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 │粉紅色提袋│刑法第三│林秀娥犯竊盜│
│ │(提出│徒步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街與中│1只、眼鏡1│百二十條│罪,處拘役肆│
│ │告訴)│正街口處,見阮氏萍所騎乘之車牌│副、黑色皮│第一項 │拾伍日,如易│
│ │ │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而 │夾1個、阮 │ │科罰金,以新│
│ │ │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疏未關緊,遂徒│氏萍身分證│ │臺幣壹仟元折│
│ │ │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阮氏萍所│、健保卡各│ │算壹日。 │
│ │ │有置於其內之粉紅色提袋1只(內 │1張、阮氏 │ │ │
│ │ │有眼鏡1副、新臺幣14000元、三星│萍機車駕照│ │ │
│ │ │牌手機1支、IPHONE6S PLUS手機1 │、機車行照│ │ │
│ │ │支、黑色皮夾1個(內有阮氏萍身 │各2張、郵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張、阮氏萍機車 │局金融卡1 │ │ │
│ │ │駕照、機車行照各2張、郵局金融 │張、越南盾│ │ │
│ │ │卡1 張、越南盾163萬8千元),得│163萬8千元│ │ │
│ │ │手後即行離去,後徒步至羅東鎮中│(以上已發│ │ │
│ │ │正路128號城隍廟男性公共廁所處 │還告訴人阮│ │ │
│ │ │,將竊得之粉紅色提袋1只、眼鏡1│氏萍)、新│ │ │
│ │ │副、黑色皮夾1個(內有阮氏萍身 │臺幣14000 │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 │元、三星牌│ │ │
│ │ │機車行照各2張、郵局金融卡1張、│手機1支、 │ │ │
│ │ │越南盾163萬8千元棄置於該處第二│IPHONE 6S │ │ │
│ │ │間坐式馬桶水箱內離去。 │PLUS手機1 │ │ │
│ │ │嗣阮氏萍發現遭竊即報警,經警方│支 │ │ │
│ │ │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因林│ │ │ │
│ │ │秀娥將前揭竊得部分物品棄置於羅│ │ │ │
│ │ │東城隍廟男性廁所馬桶水箱內,導│ │ │ │
│ │ │致馬桶漏水,經該廟服務人員請林│ │ │ │
│ │ │清坤到場維修後,發現前揭林秀娥│ │ │ │
│ │ │棄置之物品,隨即交由廟方人員轉│ │ │ │
│ │ │交警方處理,因而扣得前揭物品,│ │ │ │
│ │ │警方並調閱城隍廟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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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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