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信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信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於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23時59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統一超商門市內,以約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至統一超商鳳美門市,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鐘」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上該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10時以電話聯絡陳惠珍,並佯稱:係友人鄭安原,急需周轉云云,致陳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7 月24日11時52分,將15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惠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訊息對話紀綠影本。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大理石加工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且被告自陳未取得提供前開帳戶之1 萬元代價(見偵9174號卷一第53-54 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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