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52,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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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2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8年4月8日送達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1被告戶籍地即住所,雖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惟有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居所地既在宜蘭縣羅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4月20日,惟因該上訴期間屆滿日適逢星期六,是應延長至108年4月22日屆滿。

詎被告遲於108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被告所提不服刑事判決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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