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5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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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光與曾基漢、林儒文夫妻為鄰居及遠親關係。緣曾光與曾基漢間前因確認界址民事訴訟而有恩怨。

(一)曾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9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曾基漢、林儒文之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林儒文辱罵稱:「瘋婆」(臺語)、「去被幹一幹啦!幹你老母!」、「三八」、「幹你老祖媽」等語,並以「兩敗光(敗類、兩光之意)」等語形容曾基漢,足以貶損林儒文、曾基漢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使林儒文、曾基漢二人受辱。

(二)曾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1時許,於酒後持刀前往曾基漢、林儒文上址住處,以刀劈砍該處之窗戶及鐵門,並對屋內之曾基漢、林儒文呼喊:「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曾基漢、林儒文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止恐嚇曾基漢、林儒文,使曾基漢、林儒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曾基漢、林儒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基漢、林儒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6日21時許,持刀至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上址住處大門,並以該把刀子敲打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罵人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提供之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6日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被告酒精濃度紀錄紙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4、57-63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提供之107年5月15日現場錄影檔案中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4頁),而上開錄影中,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儒文辱罵稱:「瘋婆」(臺語)、「去被幹一幹啦!幹你老母!」、「三八」、「幹你老祖媽」等語,並以「兩敗光(敗類、兩光之意)」等語形容告訴人曾基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當時持刀前往曾基漢、林儒文上址住處,先以刀子劈砍該處之窗戶及鐵門,再對屋內之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呼喊:「你給我出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時之言語舉動,已使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於偵查中之亦均證述:伊看到被告拿刀那次真的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及背面、48頁),更徵被告上開言行確已使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害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2人之安全,分別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原係鄰居與遠親關係,因故發生不睦,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以言詞貶損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又任意以加害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他人,致使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心生畏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曾基漢、林儒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台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證人曾和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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