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6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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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互動鏈股份有限公司之喜互惠生鮮超市宜興店(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商品統一牌咖啡廣場1 瓶、黑松牌韋恩咖啡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5元),並藏放在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嗣未取出結帳,於走出店外時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互動鏈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曾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婉真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贓物照片共8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咖啡2 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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