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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本院通緝,於107 年10月5 日16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美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感冒藥、咳嗽藥,是去聖母醫院拿藥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被告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時,醫生所開立之止咳藥水係含微量類嗎啡藥物成分,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7 年12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1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385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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