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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455巷口對面,見謝春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謝春福留置於車內之該小客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甫欲離去之際,因謝春福發覺有異,謝春福旋與友人前往檢視,阻擋在該車前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車1台(業由謝春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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