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7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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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榮宗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運動公園田徑場,徒手竊取李孟珅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存摺8本、信用卡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己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李孟珅察覺,報警並當場要求黃榮宗歸還上開皮包,黃榮宗遂自其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皮包而歸還李孟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0頁),並有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亦悉數歸還被害人,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3,500元、存摺8本、信用卡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已當場將上開皮包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6、9頁),此部分雖非公權力機關自被告扣得犯罪所得後「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行歸還上開皮包後,已未享有其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相同,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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