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7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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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CHA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CHA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TRAN QUOC CHAU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8月21日間申請來臺工作後,於99年6月19日返回越南。

嗣於100年間,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遂經越南某不詳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之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製作偽造名義為「TRAN VAN HAI」而貼有TRAN QUOC CHAU本人照片之越南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委由該仲介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TRAN VAN HAI」名義申請來臺,使我國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中華民國簽證1紙(上開偽造護照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公訴人所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無審判權;

又因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

TRANQUOC CHAU明知「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護照係偽造而得,而上開簽證所載人別資料亦非其本人,該管公務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該偽造護照及不實簽證上記載之人別即「TRAN VAN HAI」,並未同意TRAN QUOC CHAU入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搭機來臺,持前開偽造護照之特種文書及中華民國簽證,交付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審查而行使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TRAN VAN HAI」本人,而誤為核准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 VAN HAI」本人,TRAN QUOC CHAU並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就是否准予被告入境具有實質審查權,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

嗣經TRAN QUOC CHAU於108年2月11日以「TRAN VAN HAI」之身分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說明,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TRAN QUOC CHAU,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CHA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2紙、偽造「TRAN VANHAI」護照影本、「TRAN VAN HAI」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影本、TRAN QUOC CHAU越南身分證影本、指紋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3、16、17頁),及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0年11月3日非法入境我國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對於該條增列後段之規定,前段僅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配合該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其餘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委由仲介持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境來臺停留簽證,經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雖一時未能發覺不實而核發簽證,惟該管公務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該偽造之護照上記載之人別即「TRAN VAN HAI」,尚非持用該護照之被告;

被告持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及前開簽證入境我國通關查驗時,雖亦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察覺不實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亦係針對被告所持護照及簽證上記載之人別即「TRAN VANHAI」,並非持用該護照及簽證之被告,則被告既未以其自己之名義獲得任何入境我國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被告為達成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為達成非法入境我國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各行為,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破壞我國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該遭冒名之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陳來臺係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冒名在我國境內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另考量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境內,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越南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 000000號),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以約5萬元之代價委由他人製作而來,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虛偽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使我國該管公務員核發簽證;

又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入境我國時,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TRAN VAN HAI」之署名1枚,並連同偽造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管理入境證照查驗之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誤認係「TRAN VAN HAI」入境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

因認被告除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入境我國時,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TRAN VANHAI」之署名1枚,並連同偽造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管理入境證照查驗之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被告及「TRAN VAN HAI」名義入出境紀錄、「TRAN VAN HAI」名義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TRAN VAN HAI」名義護照、居留證、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核發予「TRAN VAN HAI」之工作許可簽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參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無一項足證被告於入境本國時有於入境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TRAN VAN HAI」之署名1枚而偽造「TRAN VAN HA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之事實,卷內亦查無有何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是除有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情況外,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行為並無審判權限;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委由不詳之仲介至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上開偽造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核發簽證資料之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並無審判權限,公訴人誤為起訴,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因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權,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並填寫入境申請表申請入境之行為,因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就是否准予被告入境具有實質審查權,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二部分均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就被告委由他人在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上開偽造護照,而使辦事處公務員核發簽證資料之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就被告持偽造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並填寫入境申請表申請入境,使航警局證照查驗隊承辦之公務人員填寫入境文書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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