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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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陳順德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若中2 個號碼為「二星」,可得5,600 元之彩金,若中3 個號碼為「三星」,可得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陳順德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經警於108 年1 月29日晚間6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順德所有供上開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單4 張、賭資4,840 元,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外尚有現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4 張、賭資4,840 元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不唯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妨害社會良善風氣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4,840 元,為當場查獲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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