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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景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康景勛幫助陳永忠以多少價格向鍾子淵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雖卷附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2時24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及『4台6萬』,且證人鍾子淵亦證稱:105年4月26日凌晨2時24分33秒至105年4月27日凌晨4時56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4台』是指4兩,6萬是指價格等語,然被告僅坦承105年4月26日介紹陳永忠向鍾子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至於鍾子淵、陳永忠兩人事後是否交易成功不清楚等語(新北地檢卷第7 頁反面),而鍾子淵於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介紹陳永忠向鍾子淵購買毒品,鍾子淵於105年4 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以10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兩予陳永忠等情坦承不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宜蘭地檢卷第15、24頁),衡諸常情,鍾子淵上開販賣行為當屬己身最為清楚,亦攸關己身量刑之輕重,要無虛偽之情,自以鍾子淵另案所認罪之事實為依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2號
被 告 康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景勛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陳永忠所託,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2時24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鍾子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代陳永忠向鍾子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鍾子淵於翌(27)日下午4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陳永忠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兩予陳永忠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子淵、陳永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01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第4173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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