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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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門市,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高樂氏浴室清潔泡沫噴劑1罐、3M抗痘凝露2包、乳香世家高品質純鮮乳2罐、曼秀雷敦清爽吸油面紙1包、金麒麟意式特濃咖啡1包、日本優雅食點心條餅乾超濃胡椒風味2包、玫瑰軟糖1包、急亮拋光棉1包、特價糖果1包、霸王炸雞骨腿1隻、半熟乳酪塔1包、長短袖可調整襯衫1件,男麻花針織襯衫1件(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5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有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於欲離去時為家樂福宜蘭店課長李明信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邱志翔處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告訴代理人李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志翔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信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予家樂福宜蘭店,兼衡其職業為運輸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家樂福宜蘭店,由告訴代理人李明信認領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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