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14,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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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登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6 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游登閎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8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8 月31日,應予更正)到場後,同意由警於同日21時5 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登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18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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