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1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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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良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搭乘臺鐵212次列車自臺鐵臺北站上車欲前往臺鐵頭城站。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頭城站前時,徐明良見乘坐第8車廂座位38號韓國籍旅客宋玄晶將手提包置於座位下方空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宋玄晶座位後方,以腳將上開手提包拖拉至自己座位前,徒手竊取手提包內皮夾之鈔票(韓元20萬元、美金4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將皮夾放回上開手提包後置回宋玄晶座位下。

適該列車行至頭城站,施明良施即離開座位欲下車,因宋玄晶及其同行之韓籍旅客發現有異,即時制止施明良下車,並在施明良穿著之外套發現上開現金,並報警處理。

案經內政部警察局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明良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曉苓即現場處理之臺鐵宜蘭車班車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有緩刑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紀錄,且此二次犯行都與本案相似是竊取搭乘火車乘客的財物,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財物予被害人宋玄晶,兼衡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發還被害人宋玄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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