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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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宏與林瑞麟係朋友關係,潘建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逕自開啟林瑞麟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林瑞麟在上址熟睡時,徒手竊取林瑞麟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型號Desire530),並持以前往陳俊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阿達手機館」,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俊達。

嗣經林瑞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至「阿達手機館」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林瑞麟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麟、證人即「阿達手機管」負責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販售手機之切結書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扣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前案緩刑之寬典後,本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次竟無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攪擾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嗣後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3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手機1支,並持以前往證人陳俊達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阿達手機館」,以3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俊達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及現金300元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手機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3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變得之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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