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27,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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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存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存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包(總毛重壹陸點叁伍零貳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0號,毛重壹點陸肆壹叁公克,取樣零點壹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第2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存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通毒品予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附此說明。

三、另扣案毒品10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3502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0號,毛重1.6413公克,取樣0.105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而包裝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劉存坤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連絡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存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粉包10包後(毛重共16.3502公克),即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07年8月16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二段、柴圍橋北段附近,查獲其持有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粉包10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存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粉包1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白於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粉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採尿時間距被告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僅隔2日2時20分許),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盱衡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代謝時間約為120小時(5天),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其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粉包10包(毛重共16. 35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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