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3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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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後火車站人行道旁,見鐘肇宏所持用(鐘國源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

於同日18時41分許,騎乘該車至汽油耗盡時,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前,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友人吳銘峰到場接送。

嗣鐘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10月6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尋獲該車(業經鐘肇宏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肇宏、證人即到場接送被告之吳銘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 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該台機車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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