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36,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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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21日9時31分許,騎其姊姊林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楊雨璇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00000000提案」咖啡廳前,趁楊雨璇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雨旋所有放在上開咖啡廳外之鬱金香6株(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5元)及盆栽1個(市價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開。

楊雨璇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鬱金香及盆栽遭竊,經調閱隔壁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6日21時2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咖啡廳前,趁楊雨旋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雨旋所有放在上開咖啡廳外之鬱金香6株(市價合計約275元)及盆栽1個(市價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開。

楊雨璇於翌(27)日10時許,發覺上開鬱金香及盆栽遭竊,經調閱隔壁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嗣於同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林芷棋之住處陽台扣得竊取之盆栽1個(已發還楊雨璇保管中)。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芷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雨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在咖啡廳門面之植物盆栽,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遭竊之盆栽1個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盆栽1個,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遭竊之鬱金香12株、盆栽1個,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65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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