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4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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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國祥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號、第780號、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凌晨零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國祥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隆昌路路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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