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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4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槍砲、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7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1日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3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712071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假釋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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