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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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列「於假釋期間」贅載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4號、106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復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徒刑8月部分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徒刑10月部分於107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7年9月7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打零工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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