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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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8、1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吳宗原偵查中坦承不諱」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惟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且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 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在卷,被告上開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所檢測出之閾值相近,顯然被告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否認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可採信」、同欄二增列「被告歷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是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是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107年11月2日下午6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是日因另案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原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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