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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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誤載判決確定法院,應更正為「被告賴文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第17列「1004」誤載,應更正為「104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0 號、於90年4月3日90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0號、100年度易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100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月、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後,前揭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3月1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03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4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 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山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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