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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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郭怡君累犯前科紀錄增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718、937、1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月、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刻正執行中,其中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 月,於定應執行刑前之107年9月14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物品增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殘渣袋1包(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增列「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暨同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上開所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月)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殘渣袋1 包因卷內並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證據資料、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本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O樓之0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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