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79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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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煥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煥文明知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3樓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於106年9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與梅洲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業據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於107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未經查獲之子彈,嗣於107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蘇澳榮民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逃逸,又經警自其丟棄在逃逸路線上之背包內查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煥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三、按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且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2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就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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