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上,41,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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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志明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4. 二、案經吳炎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5. 理由
  6. 一、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8.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10.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於107年2月18日所竊
  11.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
  12.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確定上開勘驗及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為我,
  13.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共竊得廢鐵1公噸等語,惟證人
  1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18.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19.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0. (二)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21.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
  22.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23.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24.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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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鐵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吳炎昌之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炎昌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50公斤,再將廢鐵置放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炎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即上訴人黃志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附近找親友,我外婆、舅舅都住在宜蘭縣三星鄉,我沒有做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於107年2月18日所竊取,於本件案發時(107年2月19日)由被告所管領,被告並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地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經其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90-94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9日中午開車回到我上址倉庫時,看到1名竊嫌騎機車載廢鐵從我倉庫出來,當天該機車上的廢鐵至少有50公斤,我有看到竊賊的臉,我喊一聲小偷,結果竊賊就騎車逃逸,我見狀就開車追竊賊,開過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五段、六段、七段,一直追到天送埤,我於追逐過程有看到竊賊所騎乘車牌號碼是206-BPW號,但後來因為車太多,沒有追到竊賊,我就到天送埤的三星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24-126),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倉庫、追逐竊嫌迄至前往警局之過程,確與其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竊嫌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而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確置有不詳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警卷第18-22頁),憑此可見,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確為前揭竊盜犯行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確定上開勘驗及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為我,就算是我,我也只是去找親友剛好經過,我沒有行竊告訴人之廢鐵云云。

惟被告確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之竊案係我所為,我只有去過這一次,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前往,但車牌號碼我忘記了,那陣子我住在天送埤,剛好出去找朋友,我因為身無分文,騎車經過那邊就看到倉庫旁有放廢鐵,就騎乘機車放在腳踏板上載運,得手後賣給一個資源回收的婦女,我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又警方於案發後以照片指認方式,提供6張照片予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指認,告訴人亦指認本件被告黃志明即為前述其於案發當時所見行竊之人(見警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令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與被告當庭對質,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亦具結證稱本件被告黃志明即是其所見行竊之人(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本院衡諸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於本案前素無認識、亦無糾紛仇怨(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告訴人實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之情節,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所證述本件發生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已於本院明確供稱:我於警詢時沒有遭到警方的強暴脅迫或利誘,警方有逐一提問,並未告訴我問題的答案,答案都是我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被告若非確有如上行為且身歷其境,應難以於警詢時將本案之情節交代詳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之證述均相契合,又徵之本案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確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所竊取得手,斯時在被告之管領中,被告更坦承案發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地區,堪信本件竊案確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於警詢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僅空言否認,所辯自無可信。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共竊得廢鐵1公噸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吳炎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的倉庫前後共失竊大概1公噸左右,但案發當日僅看到竊賊以機車竊取50公斤左右之廢鐵等語(見警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考量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大小空間及運載能力,被告亦實無可能一次載送多達1公噸之廢鐵,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認其於107年2月19日所為本件犯行係竊得50公斤之廢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先前已有多件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又其於刑執行完畢後,不過相隔5天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缺錢吃飯而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之價格,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竊盜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基此,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是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係以直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

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廢鐵50公斤,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所竊取物品總共大約變賣200、3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其從未具體說明所賣得之確切金額、交易之對象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廢鐵50公斤,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確實數額為何。

又被告前開所稱之變賣價格甚低,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廢鐵50公斤,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逕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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