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承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延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然該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緝字第1號
公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耳環壹對、錶戒壹只、統一超商兌換點數、香菸貳盒、燕窩壹盒、釣蝦竿貳支、汽車中控鎖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8日6時58分許,騎機車至林延霖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以其自行備份之鑰匙,侵入林延霖之上開住處,竊取林延霖所有之耳環1對、錶戒1只、統一超商兌換點數、香菸2盒、燕窩1盒、釣蝦竿2支、汽車中控鎖1個、舊健保卡1張、手錶1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林延霖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其所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於106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承諺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延霖所有遭竊之手錶1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舊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林延霖保管),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承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延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之犯行與本件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未見其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乘告訴人熟睡疏於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妨害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手錶1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舊健保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其他之損失,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對、錶戒1只、統一超商兌換點數、香菸2盒、燕窩1盒、釣蝦竿2支、汽車中控鎖1個及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錶1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舊健保卡1張業經告訴人林延霖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然該鑰匙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