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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抗告期間另行起算。
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4所示),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其理由謂「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已記載被告雖因累犯加重其刑,但亦有因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本件原不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是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有本件主文欄所示等語,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依前開裁定內容可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均無不符,且裁定內容係變更主文之刑度,將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更正裁定之內容顯然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非文字誤寫,依照上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自不得將該違法判決所處徒刑與其他判決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徒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與前開判決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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