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17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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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108年度執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竊盜、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進益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13日犯附表壹編號2、3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分別於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28日犯附表壹編號4、5、6、7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106年5月6日(聲請書附表壹編號8「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犯附表壹編號8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106年8月3日犯附表壹編號9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後述四附表貳編號3、4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6年5月25日分別犯附表壹編號10、11、1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含編號3)、編號4(含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含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吳進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壹所示之12罪,係於附表壹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06年8月7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編號3至7、編號9至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壹編號2、編號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12所示12罪,受刑人吳進益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進益於108年2月2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壹編號1至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壹編號4至7所示4罪、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罪與後述四附表編號貳編號3、4所示2罪、附表壹編號10至12所示3罪,雖分別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進益前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106年8月18日犯附表貳編號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4日犯附表貳編號3、4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與前述三附表壹編號9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6年9月29日犯附表貳編號5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如附表貳編號1、編號2、編號3(含編號4)、編號5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吳進益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貳所示之5罪,係於附表貳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07年6月15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編號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貳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5所示5罪,受刑人吳進益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進益於108年2月2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貳編號3、4所示2罪與前述三附表壹編號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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