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0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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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9250號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經縮短刑其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8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9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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