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84,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8年4月3日聲請合併狀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然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卷內均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同意書,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