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9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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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108年度執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洋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王洋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6年9月4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於106年7月5日7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犯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107年3月6日犯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李王洋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3)裁判確定日107年7月23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至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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