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295,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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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107年度簡字第323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4月16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罪,受刑人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8年4月1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然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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