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聲,32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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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達龍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達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達龍因肇事逃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9 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8 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9010 號函暨檢附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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