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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尚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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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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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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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 3 月,併科新台幣 │ │
│ │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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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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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 年 08 月 06 日 21 時許 │ 107 年 12 月 02 日 15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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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偵查(自訴) │ 107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 │ 108 年度偵字第 1201 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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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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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8 年度簡字第 154 號 │ 108 年度交簡字第 542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8年04月30日 │ 108年07月31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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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8 年度簡字第 154 號 │ 108 年度交簡字第 542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8年06月05日 │ 108年08月26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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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罰金之案件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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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 108 年度執字第 1884│宜蘭地檢 108 年度執字第 2488│ │
│ │號(已執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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