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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崇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崇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崇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
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欄所示「102.08.05」,應更正為102年10月17日),其中編號1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另本件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 至11所示各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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