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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朱志隆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1 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12月7 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0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2750 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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