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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執緝字第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業已確定,似有未依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
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本案漏未予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補充。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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