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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9公克、驗餘淨重0.4375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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