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文係告訴人李鳳蓮之養子,對於告訴人有法律上扶養義務。
被告、告訴人與林添丁(告訴人之公公)原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林添丁所有的房屋內共同生活(該屋所有權業於民國102年3月7日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就讀大學之後,在外租屋生活,告訴人則繼續住在上開三星鄉祖宅。
嗣於107年8月8日林添丁過世後,被告竟於107年9月28日,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以遺棄之意思,將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他人,得款後入己口袋,有能力扶養而不履行扶養告訴人之義務。
被告將該屋出售並點交予賣受人,又未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下班返回上開房屋時,因該屋門鎖業遭更換而不得其門而入,經輾轉得知該屋已遭被告賣掉並已交屋,告訴人不得已,只好去投靠並暫住其胞兄陳進育家。
翌(25)日早上,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村長通知陳進育「新屋主已將告訴人物品搬到外面」,陳進育即到該屋外將告訴人物品拿回其家中。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凱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進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71077071號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林添丁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養子,其於上揭時間確有將上開房屋出售並點交予他人,嗣後亦未提供金錢予告訴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為我所有,我於107年間出售上開房屋之過程中有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身體又無殘疾或其他無自理能力等情況,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承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足稽,被告為告訴人之養子,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規定,對告訴人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且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377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房屋原為林添丁所有,後來林添丁過戶給被告所有,被告在上開房屋被賣掉前幾天,有告訴我要賣房屋的事,但沒有跟我商量,我對被告賣掉上開房屋沒有意見,我也有說過不會跟被告拿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跟我商量一下何時要賣,我要事先準備找房子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68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其於出售及點交房屋前即有告知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是本件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屋,又被告就出售上開房屋乙情,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亦無意見,更明確表示不會跟被告拿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售並點交上開房屋予他人之情,尚與刑法上之積極遺棄行為有間。
2.又公訴意旨並指被告出售上開房屋獲得款項,有能力扶養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房屋點交日下班返回上開房屋時發現不得其門而入後,即於當日去投靠暫住其胞兄陳進育家,翌日早上陳進育並依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村長之告知,至上開房屋外將告訴人之物品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下班回家時發現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就去我哥哥陳進育那裡住,哥哥家也在宜蘭縣三星鄉,我目前也住在陳進育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驟然無法進入平日賴以生活之房屋,之後亦未獲得被告提供之金錢,然其於當日隨即獲得其胞兄之保護照顧迄今,其原先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生活用品亦於翌日隨即取回,足見被告雖未提供房屋供告訴人居住或支付告訴人金錢,然告訴人並未因此產生生命上危險,且事實上受有其胞兄之保護照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上之消極遺棄行為有間。
3.又查告訴人李鳳蓮係於48年1月25日出生,於上揭時間年齡59歲,其斯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加油站從事打掃工作,平時騎腳踏車自行上下班,行動無不便,名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16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67頁),並有被告所提之上開16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函調之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1、56頁),上情洵堪認定。
是依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年齡僅5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斯時尚從事打掃工作,並能每日自行騎腳踏車上下班,足見被告尚有工作能力,平時生活亦能自理,行動亦屬自恰,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每月就醫至多3次,就醫之醫事機構均為地區診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2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800519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身體亦無殘疾或其他無自理能力之情等語,尚非無稽。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8、9千元,做了超過5年,收入已經不太夠我生活,平常開銷之後都沒有剩餘,郵局、農會的帳戶也都沒有存款,手機的費用也都是姐姐幫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68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平常吃、穿生活費節省一點還算夠用,我沒有跟會及其他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告訴人即證人李鳳蓮前開證詞,得否認定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已屬有疑,況告訴人自102年起名下即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1,672,874元,約可抵告訴人在加油站連續工作15年餘之薪資收入,告訴人苟有收入不敷使用之情,大可適時出售上開土地變現使用,執此更可見告訴人確非「無自救力之人」甚明。
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告知檢察官得調取告訴人之財產清單以查明告訴人之經濟能力(見偵查卷第20頁),偵查檢察官竟疏未調得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資料,而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然認定告訴人為無自救力之人,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確為無自救力之人,亦不能認定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並點交予他人及將價金入己口袋有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之生命發生危險情形,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自屬無從證明被告涉有遺棄犯行,縱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未讓告訴人有足夠之時間準備搬遷,賣屋所得款項亦入己口袋未扶養告訴人,當僅屬被告個人私德或家事糾紛之問題,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遺棄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 │使用地類別│面積(平│公告土地現│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應有部分│
│ │ │ │方公尺)│值(元/平 │範圍(應有部│現值(即土地面│
│ │ │ │ │方公尺) │分) │積×公告現值×│
│ │ │ │ │ │ │應有部分) │
├──┼──────────┼─────┼────┼─────┼──────┼───────┤
│1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203 │270 │1/6 │54135 │
│ │349地號 │ │ │ │ │ │
├──┼──────────┼─────┼────┼─────┼──────┼───────┤
│2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732 │270 │1/6 │32940 │
│ │358號 │ │ │ │ │ │
├──┼──────────┼─────┼────┼─────┼──────┼───────┤
│3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27 │270 │1/6 │19215 │
│ │392號 │ │ │ │ │ │
├──┼──────────┼─────┼────┼─────┼──────┼───────┤
│4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36 │270 │1/6 │6120 │
│ │394號 │ │ │ │ │ │
├──┼──────────┼─────┼────┼─────┼──────┼───────┤
│5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8 │270 │1/6 │2160 │
│ │397號 │ │ │ │ │ │
├──┼──────────┼─────┼────┼─────┼──────┼───────┤
│6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31 │270 │1/6 │5895 │
│ │398號 │ │ │ │ │ │
├──┼──────────┼─────┼────┼─────┼──────┼───────┤
│7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839 │270 │1/6 │37755 │
│ │399-1號 │ │ │ │ │ │
├──┼──────────┼─────┼────┼─────┼──────┼───────┤
│8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290 │270 │1/6 │58050 │
│ │399-2號 │ │ │ │ │ │
├──┼──────────┼─────┼────┼─────┼──────┼───────┤
│9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22 │270 │1/6 │990 │
│ │400號 │ │ │ │ │ │
├──┼──────────┼─────┼────┼─────┼──────┼───────┤
│10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849 │270 │1/6 │38205 │
│ │355號 │ │ │ │ │ │
├──┼──────────┼─────┼────┼─────┼──────┼───────┤
│11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丙種建築用│766 │1300 │1/6 │165967 │
│ │393號 │地 │ │ │ │ │
├──┼──────────┼─────┼────┼─────┼──────┼───────┤
│12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丙種建築用│514 │1300 │1/6 │111367 │
│ │395號 │地 │ │ │ │ │
├──┼──────────┼─────┼────┼─────┼──────┼───────┤
│13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18613 │270 │1/6 │837585 │
│ │404號 │ │ │ │ │ │
├──┼──────────┼─────┼────┼─────┼──────┼───────┤
│14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2066 │270 │1/6 │92970 │
│ │354號 │ │ │ │ │ │
├──┼──────────┼─────┼────┼─────┼──────┼───────┤
│15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56 │270 │1/6 │20520 │
│ │399號 │ │ │ │ │ │
├──┼──────────┼─────┼────┼─────┼──────┼───────┤
│16 │貢寮區貢寮段內寮小段│農牧用地 │4200 │270 │1/6 │189000 │
│ │401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