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3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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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 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 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花燈及養蝦工作、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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