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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哲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106 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6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7 年10月6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7 年10月6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2 袋、提撥管2 支,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0至15頁),及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2 袋、提撥管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貨運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2 袋、提撥管2 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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