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36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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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戊○○、丙○○、鄭武勇均受僱於己○○(另行審
  4. (一)庚○○與己○○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5. (二)庚○○、戊○○、丙○○、鄭武勇與己○○共同基於未依規
  6. (三)嗣於107年2、3月間,因上開地號土地已堆滿廢棄物,己○
  7. (四)嗣己○○為應付前開環保局稽查,欲將堆置在前揭宜蘭縣○
  8.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一、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12.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13. 二、訊據被告庚○○、戊○○、鄭武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14. (一)被告庚○○、戊○○、鄭武勇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己○○所經
  15. (二)被告丙○○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宜蘭縣○○市○○段○00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9.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0. (三)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
  21.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22. (五)又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23.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24. (七)爰審酌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破
  25. (八)又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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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倫


莊國松


李豐鈞



鄭武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武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庚○○、戊○○、丙○○、鄭武勇均受僱於己○○(另行審理)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樓之「啟勝工程行」從事挖土機駕駛、貨車駕駛等工作,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知悉「啟勝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與己○○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間起至105年8月25日間,由己○○指示庚○○將「啟勝工程行」在各處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磚頭、混凝土、床墊、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啟勝工程行」所有之3.5噸貨車載運至己○○之父曾慶裕(已歿)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復由己○○進行分類後,將可回收變賣之塑膠類、鐵類廢棄物撿出出售,其餘之物請清運業者處理,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庚○○、戊○○、丙○○、鄭武勇與己○○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間,由己○○指示戊○○、丙○○、鄭武勇,將「啟勝工程行」在各處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石頭、磚頭、馬桶、鷹架保護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啟勝工程行」之3.5噸貨車載運至曾慶裕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再由庚○○或其他臨時工在現場進行分類,將可回收變賣之塑膠類、鐵類、木材廢棄物撿出出售,庚○○再駕駛挖土機將其餘之物整平,或由己○○駕駛挖土機埋在原地,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嗣於107年2、3月間,因上開地號土地已堆滿廢棄物,己○○乃輾轉徵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知情地主鄭正乾、張文通之親友張文富之同意後,自10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起,庚○○、戊○○、丙○○、鄭武勇及己○○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丙○○、鄭武勇、戊○○、庚○○依己○○之指示將「啟勝工程行」承包建物拆除工作後所拆除之廢棄物及自他處收取之營建物混合物包括大量磚、木板、工地防塵網及生活垃圾、保麗龍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啟勝工程行」之3.5噸貨車及己○○所有、靠行在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再由庚○○駕駛挖土機在現場進行分類,將可回收變賣之鋼筋、水管等物撿出出售,再將其餘之物整平,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迨於107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宜蘭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共計848立方公尺,重量共計745.2公噸,而查悉上情。

(四)嗣己○○為應付前開環保局稽查,欲將堆置在前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置他處,竟不思以合法方式清運,又輾轉徵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林吉豊之子丁○○之同意後,丙○○、鄭武勇及己○○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由鄭武勇、丙○○駕駛「啟勝工程行」所有之3.5公噸貨車將前揭堆置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其中90公噸移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迨於翌(30)日復遭宜蘭縣環保局人員發現上情。

又於107年5月17日,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數量共計134.6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01.96公噸,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體數量共計1532.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296.8公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庚○○、戊○○、丙○○、鄭武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戊○○、鄭武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啟勝工程行」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我只是粗工,僅有幫己○○從事拆屋工作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一第134頁)。

經查:

(一)被告庚○○、戊○○、鄭武勇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己○○所經營之「啟勝工程行」從事挖土機駕駛、貨車駕駛等工作,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知悉「啟勝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庚○○仍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載犯行,被告戊○○則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載犯行、被告鄭武勇則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鄭武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35-3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52-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13-1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一第134、358-3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二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吳國輝、鄭正乾、張文通、林吉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8-14、20-23、41-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64-65、83-88頁),並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稽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62-70、76-86、111、114頁),足認被告庚○○、戊○○、鄭武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上揭時間確有遭人非法堆置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示之廢棄物,業據宜蘭縣環保局人員於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9日、107年3月30日、107年5月17日分別前往上揭各址稽查屬實,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存卷可憑(見調查局第62、66-67、86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又證人即於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9日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於107年3月30日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之宜蘭縣環保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其他環保局人員於該3天前往上開處所進行稽查,丙○○都在場,稽查工作紀錄上的「事業代表簽名欄」也都由丙○○簽名,丙○○於107年3月27日第一天就表示現場是由他發落、由他管理、指揮現場的廢棄物處理,我們有詢問他有無老闆,他說找他就可以了,對於我們詢問有關現場廢棄物處理之問題,丙○○也都能一一回答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二第10-18頁),經核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紙,亦可見宜蘭縣環保局於上開3日派員前往前揭地點進行稽查,被告丙○○確均在場說明,嗣並於該工作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上簽名(見調查局卷第62、66、67頁),又卷附現場稽查照片,亦均有攝得被告丙○○於上開稽查時間在現場與宜蘭縣環保局人員談話、溝通之情況(見調查局卷第63、68、8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二第41-59頁),均可佐證人乙○○前揭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堆置的廢棄物,是我及其他人載運至該處堆放,因為我們拆除建物後,己○○認為可以將廢棄物放在那裡方便做分類,至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則是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遺置過來的,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環保局查緝時,我答應會在兩天內清運走,但臨時找不到地方可以放,我就把分類好的網子類廢棄物載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堆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7-30頁)。

是據前揭事證,已明確可見被告丙○○確有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之情,憑此堪信被告丙○○就前揭有關被告庚○○、戊○○、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及被告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四)所載犯行),確均有參與其中,並負責駕駛貨車載送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堆置無訛;

至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是我在106年3月24日出獄後開始堆置,該處我是委託丙○○、戊○○、鄭武勇等人駕駛貨車,自「啟勝工程行」在各處裝潢住宅的工地,載運衣服、建物等廢棄物至該處堆放,再請庚○○等人以挖土機進行分類,我再進行後續的變賣或掩埋等處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85-86頁)。

本院考量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丙○○先前為同學關係,2人素無嫌隙或糾紛交惡,同案被告己○○當無刻意為虛偽證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4年或105年間即開始在「啟勝工程行」工作,我剛到「啟勝工程行」工作時,就有看過丙○○,丙○○是貨車司機,是己○○的同學,都是跟著己○○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經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是憑此亦可見,就前揭有關被告庚○○、戊○○、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丙○○亦確有參與其中,並負責駕駛貨車載送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堆置無訛。

綜前所述,被告丙○○辯稱其僅有負責房屋拆除工作云云,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顯係其臨訟畏罪之託詞,難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鄭武勇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規定於修正前併科罰金之上限為300萬元,修正後則為1500萬元,自應認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庚○○、戊○○、丙○○、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除將廢棄物載運至各該地點堆放以外,並均有對廢棄物進行分類或整平、掩埋之處理行為,渠等各該所為,自屬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至被告丙○○、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僅係為應付宜蘭縣環保局之稽查,而將原堆放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放,渠等並未再為變更廢棄物內容特性或成分之處置,亦未進行掩埋或海洋棄置,依前揭說明,自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鄭武勇及同案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屬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庚○○、戊○○、丙○○、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丙○○、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及被告庚○○、戊○○、丙○○、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載犯行,及被告丙○○、鄭武勇與同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及被告庚○○、戊○○、丙○○、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載犯行,及被告丙○○、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渠等各次犯行各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於同一地點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示3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2次、被告丙○○、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示3次犯行,其各次犯行間之時間有異、地點不同,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被告鄭武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一(四)所載3次犯行及被告鄭武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丙○○、鄭武勇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前揭諸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承接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僅受雇他人、受他人指揮而為之者,其違反法令之惡性程度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4人僅為「啟勝工程行」之員工,受「啟勝工程行」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之指揮而為本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渠等並未因本案犯行受有何額外之利益,堪認其等惡性均屬輕微,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4人所犯前揭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渠等均僅係「啟勝工程行」之員工,係在同案被告己○○指揮下所為,並考量被告庚○○、戊○○、鄭武勇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

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

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鄭武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武勇有如前「理由欄三、(五)」所述之前案紀錄,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本次因受雇主即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而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罪,堪認已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庚○○、戊○○、鄭武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庚○○、戊○○部分)、同條項第2款(被告鄭武勇部分)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戊○○、鄭武勇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庚○○、戊○○、鄭武勇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庚○○、戊○○、鄭武勇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金額向公庫支付款項。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下省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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