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健春(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春,應予更正)明知從事廢棄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別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傾倒、分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2
-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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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春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春(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春,應予更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孫金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 月20日,由孫金益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楊賢德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後,再由陳健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6 年7月間,陸續將其所承攬之拆除、整修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分類後將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變賣,剩餘廢棄物則棄置在上開土地上。
嗣經民眾檢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14至16頁、第77頁、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村村長李照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38至4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金益、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賢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23至29頁、第76頁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5 至11頁、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另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
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99年度台上7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中所傾倒之物,有木材、磚瓦、水泥塊、塑膠等物質在內,夾雜數量甚多且細碎,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且被告並未取得再利用之核准或許可,足徵本案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事業廢棄物,復無證據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別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收集、清運及轉運。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其所承攬之拆除、整修工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分類後將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變賣,剩餘廢棄物則棄置在上開土地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處理之行為,應予補充。
又起訴書雖另誤引貯存廢棄物之罪名,惟其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然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被告所為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復被告與孫金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傾倒、分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妥。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重要之關連性,尚難率認被告有立法理由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為被告所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清理完成,業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林智中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96頁背面),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84頁、第87至92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清理、回復原狀之情,且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清理其棄置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目前以興建停車場為業、健康欠佳、需扶養高齡母親(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59頁),暨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是認此次如予有期徒刑6 月併科5 萬元罰金以代替入監服刑,應足收懲儆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將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分類後將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變賣,因而獲得3 萬餘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9頁),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3 萬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價額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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