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6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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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玉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2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甲罪);

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九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兩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7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值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朱玉霞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為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緝獲,朱玉霞於警方在在場人林依璇包包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98公克,驗餘淨重0.3707公克)時坦承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並於採尿前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晚上6時3 8分許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玉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3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4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依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晚上6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中心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4115ng/ml、可待因濃度為44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000ng/ml)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復有警方在現場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98公克,驗餘淨重0.3707公克)扣案可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7至9頁),而扣案之前揭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798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淨重0.370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警於107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值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被告於警方於在場人林依璇包包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98公克)時主動坦承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並於採尿前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林依璇之警詢筆錄可佐,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為冷凍廠員工、嗣在家販賣手工藝品、家中有婆婆、配偶則在監執行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8年度刑管字第75號),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3798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淨重0.3707公克,已如前述,足認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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