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訴,6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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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貳點伍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重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涉犯另案,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共2.5386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ng/mL)及可待因(2030ng/mL)、安非他命(1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粉末檢品1包及晶體3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330號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為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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