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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6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陳佑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宜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宜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3罐及保力達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17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停,並即對林宜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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