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11,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祥(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祥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6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成功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