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2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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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ST號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同鄉三星路一段六八六號前,因行車搖晃且面色紅潤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七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國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劉國龍前因: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參照)。

秉此核諸被告所犯上列②、③、④各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顯見其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劉國龍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且前已四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所列(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詎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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