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交易,65,2020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國棟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林彩鳳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左轉員山路一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林彩鳳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髖髖臼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大腿、左手、右小腿、左背足、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